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湘潭市工矿电传动车辆质量检验中心
湖南省大中型电机电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湘潭)
湖南省工矿电传动车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用人员的聘用与管理,依法保障聘用人员和国家工矿电传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人员指在我中心工作但没有进入我中心编制的工作人员,聘用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与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依据劳动合同执行。
第三条 中心根据实际需求,依法聘用人员,对聘用岗位、聘用数量、聘用条件等严格控制。
第二章 聘用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聘用人员应在检验技术岗位或在检验辅助性岗位工作。共分为三类:
1、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指对口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或工程师以上职称),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质量体系运行管理和科技研发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检验工作5年以上、检验操作经验丰富的,经中心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破格录用。
2、业务岗位聘用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能主持开展业务洽谈、业务开拓、业务创收等的工作人员。
3、劳务岗位聘用人员:具有一定的工勤技能,从事文字打印、车辆驾驶等后勤服务保障和综合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聘用人员需身体健康,政治素质高,道德品质良好。新聘检验技术岗位的聘用人员应当具有岗位中心需专业、全日制大学以上毕业文凭或者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管理、文秘岗位确需聘用的,需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符合相应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被聘用到驾驶员岗位上的人员,应持有相应证件,实际驾龄在5年以上。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六条 聘用计划必须经中心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每年年初将需聘用的岗位、人数和具体要求制定计划报市局人事科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执行。特殊情况可报市局批准适时增补。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经中心组织的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专业实务测试)、体检等程序综合考核合格后由中心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用。
第八条 经考核批准同意聘用的人员,以书面形式与中心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聘用手续履行完成后,由中心办公室将聘用情况汇总报市局人事科备案。
第四章 工资及福利
第十条 我中心根据上级的有关政策及聘用人员承担的工作及其业绩考核和综合评价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并参照在职在编人员实行定期同步增资制度。
第十一条 工资
(一)工资制度:聘用人员工资实行分档分级制度,共分四个档次:专家(面议)、一档、二档、三档,其中二档和三档各分三个级别,档次级别的确定经中心办公会议依据考核情况集体讨论决定。
专家或学术带头人:面议。
第一档:专业技术岗位上具备对口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含工程师)5年以上的,并具备相关专业检验工作经验,能充分胜任中心从事的检验工作;业务工作岗位上连续担任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的,能主持开展外勤业务工作,具有良好的工作态度、极强的工作能力和很好的工作业绩。
第二档:为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确实需要,有较好的工作态度、较强的工作能力,并能胜任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档:为其他辅助性工作,包括文字打印、车辆驾驶等岗位。
(二)工资标准;我中心聘用人员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基本工资、一部分为绩效工资。标准如下:
档次 | 级别 | 基本工资 | 基础绩效工资 | 奖励绩效工资 | 月工资合计 |
专家或学术带头人 | 面 议 | ||||
一档 | 参照在编人员执行 | ||||
二档 | 三级 | 1500 | 500 | 1200 | 3200 |
二级 | 500 | 900 | 2900 | ||
一级 | 500 | 600 | 2600 | ||
三档 | 三级 | 1200 | 500 | 600 | 2300 |
二级 | 500 | 400 | 2100 | ||
一级 | 500 | 200 | 1900 |
(三)试用期工资:
硕士毕业生(或副高职称以上)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
本科毕业生(或工程师职称)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
本科文凭以下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
(四)产假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
(五)工资的发放:聘用人员的工资在月底按各档次发放基本工资和基本绩效,每月奖励性绩效以各档一级为标准按各部门收入任务(没有任务的按一级)完成情况核发,年底根据综合考核定级情况兑现另外全部奖励性绩效。综合考核依据有:1、完成工作任务情况;2、实验室及质量技术室工作考核情况;3、分管中心考核情况;4、其他:是否出满勤、是否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是否服从安排等。该条款同样适用中心在编人员奖励性绩效的发放。
第十二条其他福利:聘用人员享受中心里节假日福利。40岁以上且在中心工作满10年的由单位购买三险一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他购买两险一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以基本工资加基础性绩效为缴纳基数,其他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缴纳基数。
聘用人员聘期内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
第五章日常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聘用人员在我中心工作期间,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与工作纪律。聘用人员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均由本人负责。
第十四条聘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正式录用后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和聘用人员个人素质提升的需要,单位视情况安排聘用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聘用人员应当服从安排,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业务培训费用原则上由单位负责,培训结束后凭考核合格证书和发票原件报销相关费用,中心取得的资格证书由中心办公室保管。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的或个人累计培训费用达5000元以上的,在中心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
第十五条聘用人员试用期规定:应届硕士毕业生试用期三个月;应届本科文凭以下一年;其他有经验人员试用期一个月。
第十六条鼓励聘用人员参加政府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人技术等级鉴定和与本职岗位相关的各类资格评定,中心畅通评定渠道。
第十七条聘用人员的出勤管理按照中心的考勤制度执行,并依法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休假须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登记、请假、销假手续,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年休假不足以扣除事假,可从加班中调休,仍然不够应按实际天数扣除工资。单位每年初根据工作情况,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年休假做好计划安排,对每位符合年休假条件的职工都尽可能在当年内安排年休,个别确属工作原因当年不能安排年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可将其假期移至下年使用;对未休假者,原则上不以经济和物质形式予以补偿。休息日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不发放加班工资,单位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法定休假日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该条款同样适用中心在编人员。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的考核管理。
(一)聘用人员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中心组织实施。考核坚持公正、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分为100分制,考核综合考核和理论考核,各占50分。综合考核中工作表现15分,工作能力10分,工作业绩15分及群众考评10分。理论考核由中心负责组织,考核结果以实际分数计(折算成50分制)。
(二)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要求相结合,主要包括个人品德、能力、业绩、纪律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三)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分至90分)、基本合格(70分至80分)和不合格(70分以下)四个等次。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考核结果作为对聘用人员续聘、解聘和绩效工资定级的主要依据。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分别对应绩效工资的一、二、三级,在当年的年终绩效奖金中兑现,同时作为次年基本绩效工资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以下的聘用人员自动下降一个级别;如两年连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当年考核可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考核确实非常优秀突出者或者两年连续为优秀者,可考虑给予提高一个工作档次,并作为推荐进编或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参考依据。另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或者工作成绩极佳的,经中心研究给予特殊的奖励。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因工作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续签。有服务年限要求的,未满服务年限时聘用人员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退还培训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中心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经考察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聘用人员严重违反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六)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聘用人员因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
单方面解除合同时,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聘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受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招考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中心不能及时支付工资的。
除上述情形外,聘用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聘用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3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未能协商一致的,聘用人员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聘用关系解除后,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聘用期内发生人事争议,聘用人员可向中心和市局人事科申请调解,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必要时正式在编人员参考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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